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苗稽駕字第五四—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受裁決書,有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證,而異議人住於台中縣外埔鄉大東村,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載明之住所為該處資料附卷可憑,與原處分機關之間在途期間為五日,從而異議人遲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附該站收文章存卷可按,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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