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分為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克里夫網路店」之負責人與工程師,二人均明知「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遊戲軟體為松崗電腦圖書資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及電腦程式著作,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在其等所經營之上開網路店內,未經松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向松崗公司購得上開遊戲軟體之舊版光碟後,推由被告乙○○利用上開舊版光碟上網與松崗公司線擅自重製上開遊戲軟體於其所經營之二十五台電腦主機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該時起,以每小時會員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之代價,連續擅自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使用娛樂,侵害松崗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至九十年十月一日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內有上開著作之電腦二十五台,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松崗公司告訴被告甲○○、乙○○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經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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