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載送其經過網路交友認識之乙○○返回 陳女 在臺北縣○○鎮○○街○○號八樓住處後,原受陳女之邀進入該處屋內,其後因細故與同住於該處之陳女丈夫丙○○發生爭執,迄同日二十二時許,丙○○多次要求甲○○離去,甲○○仍留滯其內未見離去,迄同日二十三時許,丙○○見甲○○不願離去,遂報案經警到場,甲○○方始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為供述相符,亦與告訴人丙○○【按:丙○○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乙○○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傳喚無著】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全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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