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0六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台北縣○○鎮○○○街○○○號五樓「三保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為「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油漆工程業及防蝕、防銹工程業」等業務,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以三保公司之名義,承攬乙○○所有位於台北縣淡水鎮樹梅坑四十五號十二樓之屋頂防水等工程,而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屋頂防水防漏等業務。案經乙○○告發,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司法第十五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八九二○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原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之規定業經刪除,是本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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