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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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繼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竹縣○○鄉○○村○○鄰○○街○○巷○○弄○號,歿於民國96年5月24日)之胞姊,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丙○○之在臺遺產云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法院聲明繼承者,限於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本件聲請人乙○○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丙○○在大陸地區出生之胞姊,固據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博愛縣公證處(2008)博證民字第77號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正;然該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符合事實,該基金會並無從得知,故法院仍應審認其內容是否真實。經查,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後備指揮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相對人之親屬關係表、兵籍資料及其赴大陸探親等相關資料後得知:相對人兵籍資料之大陸親屬僅有父親 崔愛體 、母親 秦氏 ,未曾記載其有胞姊乙○○;而相對人之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亦無大陸親屬之記載,僅載明其後事交同居人 林彩玉 處理等字句;又被繼承人丙○○未曾出境臺灣等情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99年1月28日竹榮處字第0990000500號函、新竹後備指揮部99年2月10日後新竹動字第099000046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月28日移署資處亦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無法認定聲請人乙○○即為被繼承人丙○○之胞姊;而證人即生前與被繼承人丙○○同住之林彩玉到院時證稱:「(你是否知悉他大陸有無兄弟姊妹?)不知道。」「(他生前有無留財產給你?)沒有。」,另證人 許婉珍 亦證稱:「他沒往生前跟我們同住十多年。他留在榮民服務處的遺物,我們無法處理,因我婆婆(即林彩玉)沒有與他結婚。他從未提過他大陸有兄弟姊妹。」等語,是聲請人之聲明已難認真實。又查,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日以新院燉家慈99司聲繼4字第001953號函命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其他足證當事人親屬關係之往來證據(如:合照照片、探親資料、往來書信等),惟聲請人乙○○迄今尚未提出其他足證當事人親屬關係之往來文件,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姊,被繼承人當會與之往來,自有照片、探親資料、往來書信等可供本院審酌,然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往來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自難遽認聲請人乙○○為真正之繼承人而得聲明被繼承人遺產,是故,本件聲請人乙○○聲明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