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72、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供作詐騙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竹市中興百貨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郵局(下稱新竹武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1名自稱「麥先生」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名自稱「麥先生」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拍賣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拍賣訊息及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甲○○、乙○○、丙○○、丁○○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戊○○之上開帳戶內。嗣甲○○、乙○○、丙○○、丁○○等人知悉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16號偵查卷第5至6頁、98年度偵字第
8172號偵查卷第8至9頁)。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上開偵字第8172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
(四)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上開偵字第8172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
(五)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上開偵字第8172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8年10月21日竹營字第0980100957號函暨檢附被告戊○○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見上開偵字第8172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
(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8年10月26日竹營字第0980100962號函暨檢附被告戊○○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上開偵字第9116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
(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9年5月12日竹營字第0991800464號函暨檢附被告戊○○之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院卷第35至36頁)。
(九)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丙○○所提供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丁○○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見上開偵字第9116號偵查卷第21頁,偵字第8172號偵查卷第22、29頁)。
(十)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列印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資料4張(見上開偵字第8172號偵查卷第32至35頁)。
(十一)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上開偵字第9116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上開偵字第8172號偵查卷第
10、12頁、15至17頁、20、21、23、28、30、31頁)
(十二)綜上,本件被告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前開自稱「麥先生」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取得上開被告戊○○所有金融相關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手法,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甲○○、被害人乙○○、丙○○、告訴人丁○○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戊○○所交付上開帳戶內,是核自稱「麥先生」之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上開自稱「麥先生」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戊○○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戊○○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戊○○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自稱「麥先生」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戊○○基於幫助上開自稱「麥先生」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新竹武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上開自稱「麥先生」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戊○○以1次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甲○○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良善,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事後已分別與告訴人甲○○等人達成調解(調解情形,詳述如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99年4月1日行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丙○○、告訴人丁○○等人分別達成調解;被告戊○○願於99年4月8日前分別一次給付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指定之帳戶等情(告訴人甲○○20,000元,被害人乙○○10,100元,被害人丙○○7,620元,告訴人丁○○16,600元),此有本院99年4月1日99年度竹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被告戊○○陳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29至32頁),堪認被告戊○○確已依調解條件賠償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足稽被告戊○○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甲○○│詐騙集團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臺灣新竹│││(告訴│「SONY電視」之賣息,使甲○○│地方法院│││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6│檢察署98││││日上午10時30分許,登入雅虎奇摩拍│年度偵字││││賣向詐騙集團成員詢問,嗣詐騙集團│第9116、││││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12分撥打電話給│8172號偵││││甲○○表示要私下交易,使甲○○信│查卷。││││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至台北市○○○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將20,000元轉│││││帳匯入戊○○本件帳戶中而受騙。││├──┼───┼────────────────┼────┤│2│乙○○│詐騙集團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臺灣新竹││││「國際牌相機(型號:LX3)」之賣│地方法院││││息,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檢察署98││││於98年10月6日下午3時31分許,登入│年度偵字││││雅虎奇摩拍賣向詐騙集團成員下標後│第8172號││││,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利用網路ATM│偵查卷。││││將10,100元轉帳匯入戊○○本件帳戶│││││中而受騙。││├──┼───┼────────────────┼────┤│3│丙○○│詐騙集團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臺灣新竹││││「Eeepc手提電腦」之賣息,使張亦│地方法院││││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檢察署98││││6日某時許許,登入雅虎奇摩拍賣向│年度偵字││││賣家帳號「peter.chu」下標後,並│第8172號││││依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13分至合作金│偵查卷。││││庫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7,620元轉帳│││││匯入戊○○本件帳戶中而受騙。││├──┼───┼────────────────┼────┤│4│丁○○│詐騙集團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臺灣新竹│││(告訴│「Canon-500D相機」之賣息,使 魏彣 │地方法院│││人)│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檢察署98││││6日晚上6時30許許,登入雅虎奇摩拍│年度偵字││││賣向賣家帳號「cmo0420g」下標後,│第8172號││││並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33分至羅東│偵查卷。│○○○鎮○○○路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16,600元轉帳匯入戊○○本件帳│││││戶中而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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