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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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4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⑴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不應減刑之⑵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甫於99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2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段○○○號前,且該車左前駕駛座車窗毀損待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打開該車車門竊取乙○○擺放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元得手,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1元(業已發還乙○○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29至30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見偵查卷第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至24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甲○○竊取被害人乙○○所有現金11元,雖未離開現場即為警查獲,然本件扣案之現金11元係經警搜索被告甲○○身體而扣得,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20頁),衡其情狀,被告甲○○業將竊得之現金11元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罪之既遂犯,檢察官論罪法條欄認為屬於未遂犯,乃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並審判之,而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4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6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⑴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2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不應減刑之⑵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甫於99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素行不佳,猶未能警惕,又其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亦有偏差,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佳,且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贓物僅現金11元,價值非鉅,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乙○○,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