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抵押人對於私法上權利之瑕疵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6月17日簽發下列本票3紙:㈠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到期日為97年11月16日、㈡面額90,000元,到期日為97年10月16日、㈢面額90,000元,到期日為97年11月16日,共計3,180,000元。嗣抗告人於97年6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7年11月1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均已屆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1紙、本票3紙、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60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查相對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甚至雙方也從未謀面,故相對人殊不可能無端借錢予抗告人而成為債權人兼抵押權人,其向本院陳稱雙方為借貸關條云云,實全為謊言。更有甚者,據相對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5號詐欺乙案偵訊所陳,伊根本未到過辦理抵押設定之 楊煒光 代書事務所,也不知辦理抵押設定之事,另依證人 廖松銘 於同案之證述,當時至楊煒光代書事務所佯以金主身分出現之抵押權人,實是相對人之胞妹冒名以相對人身分前來,故以上述情形而言,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根本未有訂立借貸債權契約及設立抵押權物權契約之合意,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應屬不成立。再者,本件無論兩造間抵押權之設定,或是擔保無效之賭債,或契約不成立,於形式或實質上均不應認其有效,故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本件之聲請等語。
四、查抗告人主張本件抵押權有擔保無效之賭債或抵押權物權契約不成立,而於形式或實質上均不應認其有效之情形云云,經核均屬兩造間私法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因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縱相對人所述屬實,仍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倘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另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從而,原審就系爭不動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予以裁定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俐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廖婉伶附表:
┌─────────────────────────────────────────────┐│99年度抗字第22號│├─┬──────────────────────┬───┬─────┬────┬─────┤│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竹市││前溪││820│田│4,364.61│2分之1│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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