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毒偵字第16號、99年度毒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於證據部份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南縣營警偵字第0981001288號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75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定分析結果,並未含任何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130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扣案之白色結晶並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