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毒偵字第190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經觀察、勒戒,仍
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