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案經丙○○、甲○○告訴」,應更正為「案經丙○○告訴(包括以甲○○之配偶身分就甲○○被誹謗部分提出獨立告訴)」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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