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1月6日晚上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有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事實,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警員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依法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9年1月22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明確且已逾應到案期限,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3月12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於99年3月12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同日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目前職業係駕駛職業大客車用以維持生計,日前因駕駛自小客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懇請以註明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方式,以便得繼續持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而維持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五、本件酒後駕車係屬一違規行為,故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異議人雖僅就裁處吊扣駕照部分聲明異議,而未就處以罰鍰49,5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與裁處吊扣駕照部分有全部及一部關係,應認均為聲明異議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關於罰鍰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吊銷駕駛執照)外,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2、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經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為警以其有「酒後駕車,<吹氣檢測0.77mg/l><禁止駕駛>」之違規事實予以舉發,惟異議人此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5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1號判處罰金60,000元,於98年3月26日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罰執字第288號予以分案執行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罰執字第288號辦案進行單影本、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61號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罰執字第288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認為屬實。從而,參酌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
3、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亦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之違規時,所裁處之最低罰鍰標準為49,500元。查本件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罰金60,000元確定,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異議人經刑事裁判處以罰金60,000元確定,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所訂之最低罰鍰基準49,500元,是以,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觀之,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對異議人另為關於罰鍰部分之裁處。
㈡、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參酌前揭說明,吊扣駕駛執照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自得依法裁處。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裁決書上雖未明確載明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然依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意見欄略以: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及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案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應處49,5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站執行吊扣異議人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並無不合等語,足認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之類別,確為異議人當時所持有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無誤。惟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之規定,乃因考量駕駛人考領某類級駕駛執照所應具備之駕駛能力,當能勝任較低級車輛之駕駛能力,兼顧主管機關管理上之便利而設,並無法憑此遽認異議人依前開規定獲准駕駛較低級之自用小客車而有違規行為時,原處分機關得據此吊扣與違規當時車輛類別無關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至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據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綜此,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行為時領取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然其違規當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參照前揭說明所示,應僅得吊扣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2、雖於現行實務上,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仍可據以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且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一人一照原則),致持有大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於駕駛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因並無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故無從繳交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供吊扣,從而在執行上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然而,原處分機關僅以行政上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業務之便利性為由,即逕行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則不但導致異議人原本得駕駛職業聯結車、職業大客車、職業大貨車之資格均一概遭受限制,並因而不得從事職業駕駛工作,對異議人之工作權影響甚鉅,且原處分機關此種作法亦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
況且,於實際執行面,尚可藉由交通主管機關於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二)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則參酌前揭說明,執行吊扣駕照之技術問題並非絕對無從克服,則原處分機關不分違規車種與違規情節輕重均一律吊扣各級駕駛執照,其所採取者並非對異議人侵害最小之手段,實已逾越比例原則。是以,縱然前述關於實際執行上可以於駕駛執照上或是電腦資料另行加註之方式為之,或許會造成行政成本之增加或拖延行政效能,且僅係限制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資格,然與異議人工作權之基本權利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及比例原則之確保相較,孰輕孰重,自不待言。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逕予吊扣異議人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即與法理相違,要難謂為妥適。
㈢、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此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依法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關於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此同一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1號判處罰金60,000元,已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所定最低罰鍰基準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就同一事件裁決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處分,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及逕予吊扣異議人持有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均難謂適法;又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是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參酌前揭說明,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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