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4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 温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温秀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温秀春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於98年6月25日與聲請人訂立之產權移轉契約,設定新台幣(下同)7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未定存續期間及債務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850,000元,聲請人先交付相對人乙○○700,000元,同時設定抵押權以確保產權轉移,並約定相對人乙○○應於98年12月27日前清除地上物交付聲請人點收,於98年12月31日將產權所需證件或資料全部交付聲請人,茲因相對人乙○○未依約履行,竟於98年12月15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温秀春,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竹東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2月22日新院燉民碩98司拍44字第380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相對人温秀春雖具狀陳稱:本件抵押物原本係案外人 劉文鴛 出租予其使用,聲請人並借予案外人劉文鴛1,000,000元,相對人乙○○卻故意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其等顯有詐害債權之嫌等語。
四、經核,就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上開資料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應列抵押物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為相對人,查相對人乙○○依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其對系爭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是聲請人列乙○○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此部分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99年度司拍字第44號不動產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竹東│280-15│建│42.00│全部│温秀春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