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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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查,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犯罪之刑案紀錄,素行不佳,兼酌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無視他人所有權,惡性非輕,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