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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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56號自訴人 郭民德 被告 黃勢清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陳嘉陽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上列被告因凟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之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有明定,此乃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三、本件自訴人甲○○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向本院具狀自訴被告丙○○、乙○○涉嫌凟職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其提出之自訴狀僅記載被告丙○○、乙○○之姓名,而未具體詳述被告涉嫌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等犯罪事實,且未指出被告所犯法條,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經本院於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自字第56號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行為、手段等具體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暨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自訴。上開裁定於104年10月15日按自訴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於104年10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詎自訴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依上揭說明,本件自訴程式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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