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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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順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順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順德先前(一)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第4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其後上開(一)、(二)所示案件再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三)、(四)所示案件則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2年1月確定),於103年1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嗣再由法務部於104年11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1月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卷證資料,認受刑人黃順德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