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繼承表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高劍成 代理人 魏華文 上列抗告人因繼承表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本院103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高秉文 係臺灣地區人民,抗告人係其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死亡,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原審就抗告人所為聲明繼承乙案,原准予備查,嗣於105年8月1日則以其未提出收養符合臺灣地區收養要件之證明,故聲請不符聲明繼承之形式要件,而裁定撤銷原准予備查通知,並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不准抗告人聲明繼承,惟抗告人於西元2002年5月21日與被繼承人高秉文已於大陸地區安徽省民政局成立收養關係並登記在案,且於同年6月17日於安徽省宣城市公證處公證。另本院亦於民國91年7月23日通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高秉文開庭,確認兩造收養認可,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對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高秉文之遺產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條定有明文。是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其收養是否成立,除需符合大陸地區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規定外,亦需符合臺灣地區即我國收養法之規定。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我國現行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甚明,亦為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高秉文之養子,乃被繼承人高秉文之遺產繼承人,因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高秉文分別為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人民,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居民戶口簿、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高秉文是否成立收養關係,依上揭說明,自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我國收養法之規定。而抗告人主張其於西元2002年5月21日與被繼承人高秉文已於大陸地區安徽省民政局成立收養關係並登記在案,且於同年6月17日於安徽省宣城市公證處公證等情,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安徽省宣城市敬亭公證處公證書,固足證明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高秉文已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惟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高秉文前於本院聲請收養認可事件,經被繼承人高秉文於91年8月8日開庭時當庭撤回聲請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養聲字第67號民事卷宗查明在案,本院復查無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高秉文有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收養之情形,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其與被繼承人高秉文業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收養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與被繼承人高秉文之收養關係業已成立,而為被繼承人高秉文之繼承人。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經我國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其聲請不符合聲明繼承之形式要件,因而撤銷原准予備查函,並駁回抗告人對被繼承人高秉文繼承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