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告 卓梅菊 被告 蘇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1月7日經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188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18,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51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屋因有被告於拍賣前承租,租期至103年3月30日止,故經法院拍賣公告載明為不點交,現租約已到期,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惟其經伊屢次促請其遷讓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7日經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
188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受系爭房地,而被告於此之前已向原所有權人承租系爭房屋迄103年3月30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佐憑其於租賃契約屆期後,對系爭土地、房屋另有何占有、使用之權源,且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續為有權占用,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所請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未能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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