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2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藍玉鏥 被告鴻門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鴻明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門營造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鴻明與案外人 吳名城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6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8年6月19日起至103年6月19日止為5年,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貸款利率按伊之公告指標利率加2.39%計算,(嗣後隨伊公告之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起訴時利率為3.76%),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借款本息,除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借據第5條之約定,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
102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餘額620,678元未清償,依兩造約定條款第8條,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民事委任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暨其背面、第6頁至第8頁)。本院依上開貸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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