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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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育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育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育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基隆地檢署104年度緩護命第478號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通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戴育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基隆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4年9月24日至106年9月23日,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既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戒慎警惕
,漠視法令禁制而再度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經營機車行為業、家中有母親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