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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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宗壁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74、167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91號、102年度偵字第591號、第1609號、第1768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2年度偵字第5139號、第5398號、第5544號;一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2、819號;最高法院於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宗壁(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六「芳苑鄉公所將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辦理○○○鄉○○○○村道路改善工程』(以下簡稱A10工程)之開標等事宜, 伍益 營造實際負責人 陳炳 有意標得該工程,為順利得標及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竟與 陳武雄 、陳宗壁、 林水河 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由陳武雄於開標前,向 權洋 營造負責人 林冬戶 表示不要投標A10工程,而與林冬戶達成協議,使權洋營造不為A10工程之投標。再由陳武雄、陳宗壁、林水河接續於A10工程開標日上午前往芳苑鄉公所前,見有意投標之 凱登 營造代表 蔡堂慶 到場欲參加投標時,即由陳武雄、林水河上前攔阻,並答應補貼蔡堂慶相關文件費用,而與蔡堂慶達成協議,使凱登營造不為A10工程之投標。嗣A10工程於當日開標結果,果由伍益營造順利得標。」部分:⒈陳炳雖就其犯行表示認罪或沒有意見,但並未證述或陳述
聲請人與伊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意聯絡之情事,並可由聲請通知陳炳以新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即可證明聲請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確實並無與陳炳、陳武雄、林水河有何犯意之聯絡,應為無罪之判決,陳武雄在偵查中證述聲請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證述,確係虛偽不實,其證言缺可信性。
⒉而且A10工程開標日101年10月11日上午,聲請人並無與陳
武雄一同前往芳苑鄉公所,不僅有開標當日照片僅有陳武雄、林水河、蔡堂慶三人面對面站在一起之照片為證,且有蔡堂慶於偵查中、審理中證述「A10工程開標日我有到芳苑鄉公所,我有看到陳武雄及林水河‧‧‧」等語可稽。
⒊尤其,陳武雄在開標日101年10月11日上午,也沒有打電
話給聲請人,叫聲請人前往陳武雄住家搭載其一同前往鄉公所之通話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反觀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七之(一)部分,開標日101年12月21日,因陳武雄在101年12月間患有眼疾,無法自行開車前往鄉公所並觀看標單,方才相約聲請人搭載其前往鄉公所並請託聲請人代為觀看標單,所以才會有101年12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陳武雄有與聲請人相約的對話紀錄,即可得知,並有新證據即陳武雄在101年12月間前往台大醫院就診眼疾處方用藥紀錄可稽,是以,原判決以陳武雄證述:「我叫陳宗壁去鄉公所看投標,我給他三、五千元或一、二千元都有、開標日聲請人有跟我去鄉公所,我都會拿個油錢給他」等語,作為判決聲請人犯罪事實欄六(A10工程)有罪之證據,惟陳武雄之上開證述,業已證人蔡堂慶之證述相違,亦與開標當日照片互相違背,更無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聲請人當天有搭載被告陳武雄,因而陳武雄有可能會給付油錢給聲請人之情事,證人陳武雄之上開證述,亦顯然虛偽不實。就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之規定,依法聲請再審。
(二)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四之(一)所示A7工程協議圍標部分、及犯罪事實欄十三之(二)所示A48工程協議圍標部分,原判決亦以陳武雄證述:「我叫陳宗壁去鄉公所看投標,我給他三、五千元或一、二千元都有、開標日被告陳宗壁有跟我去鄉公所,我都會拿個油錢給他」等語,作為判決聲請人有罪之依據。然查,證人陳武雄之上開證述,確實虛偽不實,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⒈證人陳武雄眼疾不便開車及觀看標單之時間點,係在101
年12月間,此有新證據即陳武雄在101年12月間前往台大醫院就診眼疾處方用藥紀錄可稽,所以證人陳武雄才會在開標日即101年12月21日,與聲請人相約並由聲請人開車搭載其前往芳苑鄉公所,但A7工程之開標日為101年6月12日,A48工程之開標日為101年6月8日,均距離證人陳武雄因眼疾行動不便之時間點,尚有相當長的一段時間,陳武雄在101年6月8日及12日,並無眼疾,聲請人不可能會開車搭載陳武雄前往芳苑鄉公所,並由陳武雄給付聲請人車油錢。
⒉再者,證人陳武雄曾經證述:「(問:請審判長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二第135頁背面到第136頁陳武雄的偵訊筆錄。這是102年1月18日檢察官問你的筆錄,檢察官問:王功及永興養殖區道路改善工程(即A7工程)由伍益營造公司得標,該工程有無圍標及收取回扣?)你回答:本件由我、陳宗壁、林水河在現場以上開方式圍標,伍益營造公司得標後, 陳雅鈴 於101年6月12日早上11時11分撥打電話給我,約我到埤頭鄉合興宮與陳炳見面,我與他均獨自駕車到現場,‧‧‧」更足見證人陳武雄在101年6月間,其確實並無眼疾而不便開車之情事,聲請人當無需要開車搭載其前往芳苑鄉公所並代為觀看標單,更不可能會有陳武雄所證述之有給付車油錢給聲請人的情事。
⒊若再由鈞院調閱101年6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證明聲
請人在101年6月8日當天,並無與陳武雄有何相約前往芳苑鄉公所之對話紀錄,更可證明證人陳武雄此部分之證述,確係虛偽不實。
(三)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四之(一)【聲請意旨誤載為(二)】所示A7工程協議圍標部分,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武雄、林水河確有於101年6月12日上午,在芳苑鄉公所前,與有意投標姓名不詳之成年廠商代表,達成協議而不為A7工程之投標之事實。惟查,聲請人係芳苑鄉三合村村長,常常會去芳苑鄉公所之代表會與人泡茶察聊天,此可由代表會專員 洪秀琴 到庭作證是否如此,絕對不是只有開標日才會去,故聲請人遇到陳武雄前往芳苑鄉公所,並上前請其抽煙,而留有在芳苑鄉公所前站立之照片,係屬正常,更何況,既然卷附有A7工程之電子領標紀錄、相關HN帳號用戶資料、開標紀錄,即可比對出領標而未投標廠商之姓名年藉資料,並可藉由以新證人之身分通知其到庭作證,即可證明聲請人確實並無於當天早上與該姓名不詳之成年廠商達成任何不為A7工程之投標之事實,即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亦得作為證明聲請人並無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判決,更可證明陳武雄證述:「我叫陳宗壁去鄉公所看投標,我給他三、五千元或一、二千元都有,開標日聲請人有跟我去鄉公所,我都會拿個油錢給他」等語,亦係虛偽不實,為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規定聲請再審。
(四)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八A1-1工程協議圍標部分,原判決雖認 巨安 營造實際負貴人林冬戶與陳武雄、聲請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惟查,依證人 洪堯慶 之證述可知,洪堯慶僅有與陳武雄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被告陳武雄、陳宗壁、洪堯慶三人並無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聲請人未曾與林冬戶談論過A1-1工程,更不可能會與林冬戶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就此,可由林冬戶以新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即可明瞭,證人林冬戶即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更得作為聲請人並無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應為無罪之判決,為此,聲請人當得依此聲請再審。證人陳武雄在偵查中證述伊夥同聲請人於A1-1工程開標日前往芳苑鄉公所,係為促使巨安營造順利得標云云,亦因聲請人並無與林冬戶、陳武雄有何共同基於意圖影響A1-1工程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A1-1工程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聲請人既不知道林冬戶要競標A1-1工程,更遑論與其有何犯意之聯絡,此部分亦可聲請林冬戶到庭作證,證明陳武雄之上開證述,確係虛偽不實,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確有理由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有:「……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據以聲請再審,此稽之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以此款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四之
(一)(簡稱A7工程)、六(簡稱A10工程)、十三之(二)(簡稱A48工程)所載之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行;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八(簡稱A1-1工程)所載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行。就A7工程部分,係以上開協議圍標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水河、陳炳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坦承不諱,亦據同案被告陳武雄供述明確,及證人蔡堂慶證述明確,並有陳武雄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3日下午7時9分12秒、6月5日下午4時26分、6月9日上午8時41分36秒與蔡堂慶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參酌A7工程之電子領標紀錄、相關HN帳號用戶資料、開標紀錄、及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武雄、林水河等人於A7工程開標當日,在芳苑鄉公所前站立或與不詳人士交談之蒐證照片共12張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就A10工程部分,係依憑同案被告陳武雄、林水河供承犯罪之自白,同案被告陳炳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使廠商不為投標犯行亦表示認罪或沒有意見,證人蔡堂慶、林冬戶之證述,及A10工程之電子領標紀錄、凱登營造及林冬戶之HN帳號用戶資料、開標紀錄、決標公告、A10工程開標當日蒐證照片16張等證據資料,並綜合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武雄、林水河之歷次供述而為認定。就A48工程部分,係依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武雄之自白,並參酌A48工程之電子領標紀錄、開標紀錄、 鐘坤芳 之HN帳號用戶資料,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就A1-1工程部分,係依憑聲請人之自白、同案被告陳武雄之供證、證人洪堯慶之證述,並參酌A1-1工程之電子領標紀錄、相關HN帳戶用戶資料、開標紀錄、及開標當日之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心證理由。就聲請人否認上開犯罪所辯各情,亦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並經確定在案。
(二)聲請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情形聲請再審,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同案被告陳武雄所為「我叫
陳宗壁去鄉公所看投標,我給他三、五千元或一、二千元都有、開標日被告陳宗壁有跟我去鄉公所,我都會拿個油錢給他」之證述係虛偽不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惟觀諸再審聲請狀內所敘明之理由,並無任何可證明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證明該款情形,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故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之程序與法律規定之要件有違,自難准許。
⒉又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等犯行,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清楚載明其所憑證據及認事用法之理由。就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詞,究如何之不足採信,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詳加審酌、說明,此觀諸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參之三㈠、五、八、十三㈡等部分(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7-41頁、第53-56頁、第69-73頁、第87-90頁)之論述自明。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所陳各節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其所主張之證據及所提出之同案被告陳武雄臺大醫院總院門診處方用藥紀錄,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相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上揭各情詞,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核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定之情形,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楊萬益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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