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56號自訴人 郭民德 上列自訴人因瀆職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行為、手段等具體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暨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自訴。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之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其提出之自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丙○○、乙○○,惟未具體詳敘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段等犯罪事實,且未指出被告所犯法條,亦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是其自訴程式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均不符。從而,本件起訴違背程式,因其情形尚非不得補正者,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4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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