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34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出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零壹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之簽訂借款契約書條款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利息則依年息11.99%計付
,被告應按月清償所欠本息,逾期清償者,除按前述利率計
算利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
出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
96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所欠借款本息,迄今共尚欠借
款本金140,174元未償還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放交易明細
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借款契約書、「小額消費性貸款」
申請書、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