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廷裕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原於民國100年間至101年11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村00鄰○○○00號經營「台北犬舍」,詎其竟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將其所飼養53隻犬隻關在獸籠內,卻未提供充足食物及水源予其所飼養之犬隻,亦未適當清理犬籠內犬隻排泄物,致犬籠內排泄物堆積,環境髒亂,並致其所飼養之犬隻體型消瘦,身體狀況衰弱,以此方式無故虐待其所飼養之犬隻,致其所飼養之20餘隻犬隻有消瘦、脫水、毛髮糾結、皮膚病等狀況,其中白色狐狸犬1隻、高加索犬1隻死亡。嗣經民眾檢舉後,桃園縣政府動物防疫所與桃園縣推廣動物保護協會派員於101年11月12日至現場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動物防疫所檢查員 陳緯倫 及證人即動物保護協會理事長丁○○之證述相符,且有101年度桃園縣特定寵物業查核表、桃園縣政府動物防疫所102年2月22日桃動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甲○○所養犬隻入園時寵物晶片掃瞄結果及沒入犬隻醫療紀錄、甲○○飼養犬隻相關醫療紀錄、桃園縣推廣動物保護協會102年3月6日102桃推動字第102003號函、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年3月27日勘驗現場光碟之勘驗結果及本院於102年8月6日勘驗現場錄影及照片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憑(偵卷第2、42至46、49、52至54、60頁,本院卷第9至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對其飼養之犬隻,本應避免其遭受無故之虐待,然其竟未提供充足食物及水源、亦未適當清理犬籠內之排泄物而虐待犬隻,被告此舉,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並致其所飼養之白色狐狸犬1隻、高加索犬1隻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之違反動物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違反動物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尚有誤會,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所訴者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均係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
2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係屬同一條項,不生變更法條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虐待上揭犬隻致死之行為,應係以基於同一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論,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致2隻犬隻死亡,侵害數動物之生命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疏於照顧,未提供適當之環境、食物及飲水予所飼養之犬隻,致犬隻死亡,觀諸現場照片,許多犬隻毛髮糾結,狗籠內飲水、飼料不足、排泄物四散,實令人不忍卒睹,其所為誠未尊重動物之生命權、亦未善盡飼主之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事後亦領養其中遭行政機關沒入之
7隻犬隻,並給予妥善照顧之情,為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足認被告確能知錯悔改、盡力補過,犯後態度甚佳,暨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既已有自新悔悟之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如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物保護法第30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