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聲請人喜相逢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後停止執行,聲請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59號民事裁定,更定擔保金額為176萬8,000元,聲請人乃依該裁定提供176萬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4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誤於本件執行程序終結後方供擔保停止執行,提存出於錯誤,且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4852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101年度聲字第125號及101年度訴字第839號事件卷宗審核。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9號),並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諭知:「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有裁定影本可稽。此項裁定主文係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命為停止,聲請人依此裁定所供之擔保金即係擔保相對人因全部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上開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除遷讓房屋外,尚有「債務人應自民國100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債權人新台幣120萬元。」,其遷讓房屋部分固於聲請人依前揭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前,即已執行終結,然其金錢給付部分之執行程序,於聲請人供擔保時,並未終結,殊難認其提存出於錯誤。復查本件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已全部敗訴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足徵聲請人本案並未勝訴確定,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殊難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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