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子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子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祐因犯妨害性自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附表編號1至2得易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妨害性自主罪│妨害性自主罪│強制猥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11月27日│民國99年11月28日│民國100年8月16日│民國100年7月2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少│││第32539號│第32539號│字第26752號│連偵字第179號││││││(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0年度審侵訴字│100年度審侵訴字│101年度侵上訴字│100年度桃簡字第││審││第118號│第118號│第244號│3186號││├─────┼────────┼────────┼────────┼────────┤││判決日期│100年11月25日│100年11月25日│101年9月20日│102年2月1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0年度審侵訴字│100年度審侵訴字│101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聲字第281││││第118號│第118號│6146號│8號││├─────┼────────┼────────┼────────┼────────┤││確定日期│100年12月19日│100年12月19日│101年12月5日│102年10月14日│├─┴─────┼────────┴────────┼────────┼────────┤│備註│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1.臺灣桃園地方法│1.臺灣桃園地方法│││字1797號。│院檢察署102年│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365號。│度執字3932號。││├─────────────────┴────────┤2.經本院102年度│││2.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1│聲字第2818號│││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更正累犯確定││││,(102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聲字第1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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