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興選任辯護人陳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興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 胡鎮輝 持其債務人 古勝權 所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百萬元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以99年度司票字第6164號裁定,並於民國100年3月22日確定後,乃於同年4月7日據以向該院聲請查封債務人古勝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之土地上建物門牌中壢市○○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攤位(下簡稱○○路0000號建物),業經同法院於100年4月11日函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經該所於同年8月5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並經同法院於100年
5月4日至前開建物現場為查封之標示,將查封公告揭示於門首,債權人即胡鎮輝並當場指封切結。詎劉家興於100年
5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與其所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劉彥騰林禎祥楊明光 (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竟至前開建物之現場,一同拆除附著於上開建物不可分離之攤位輕鋼架、鐵捲門及鋼構等物品,經胡鎮輝發現當場報警,由警員於當日向劉家興表示該建物已為查封並要求其停工,待警員離開現場後,劉家興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接續犯意,要求上揭不知情之工人自是時起持續對該建物進行拆除及搭建鐵皮而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直至同年月23日左右方止。
二、案經胡鎮輝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偵查中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處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3449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參照)。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7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5月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173號駁回再議確定,然觀其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僅係針對被告「100年5月19日自上午9時30分許至告訴人胡鎮輝阻止未果而報警處理為止拆損○○路0000號建物」之部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核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得就被告其後之行為再行起訴,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鎮輝、證人即至現場施作之工人劉彥騰、林禎祥、楊明光,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許明鈞 證述相符,且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4月11日桃院永100司執玄字第23021號函、100年5月4日公告、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不動產)、本院簡易庭99年12月28日99年度司票字第6164號民事裁定、100年3月22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7月31日101年度上易字第401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及100年度訴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100年4月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現場照片、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1日勘驗現場照片光碟之勘驗結果及本院於102年6月25日勘驗現場照片圖檔及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100年度他字第2973號卷第4、5、32至34、44至51、65至68、78至79頁,100年度司執字第23021號卷第2至11、133、134至137頁、本院卷第38至6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139條所指之查封標示,乃係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之印文或標記,故凡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且公權力之表彰,自不得因個人主觀之認定而任意違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劉彥騰、林禎祥及楊明光為拆除行為之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基於一違反查封效力之犯意,密集持續施工數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據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蒐證照片及錄影光碟,本件被告持續拆除查封標的物之時間應係至100年5月23日左右,起訴書認接續至100年5月27日尚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果成立,則與上開論罪部分呈有接續犯實質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揭建物已被查封,即使對其權利歸屬有所主張或爭執,亦應循法律程序尋求救濟,竟仍罔顧查封效力為前揭行為,惟念及其係堅認自己有處分該建物之權,對該建物施工之目的係將之改裝整修、而非單純毀損破壞之犯罪動機,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00年2月18日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年度他字第2974號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24頁)及本院於102年6月25日勘驗現場照片圖檔及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胡鎮輝亦希望本件可從輕量刑,復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既已知錯,告訴人又稱對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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