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侵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戊○○於本院民國103年2月25日、3月25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於犯罪時,僅為18歲之未成年人,且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已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訂定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1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認知未臻成熟,仍為滿足一己性慾而與之為性行為共3次,致甲1懷孕產女,對於被害人甲1之身心正常發展實已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甲1及告訴人即甲1之法定代理人甲2進行調解,被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甲1、甲2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自103年6月10日起至甲1所生之女何○○成年為止,與其父親 陳建榮 連帶給付何○○每月1萬2千元之撫育費用予甲1、甲2,有本院
10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已有彌補損害作為,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案當時甫滿18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諒為逞一時性慾快感,致鑄成錯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甲1及甲2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負擔甲1所生之女成年前之撫育費用,堪認其有悔意,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甫成年,年紀尚輕,須賠償告訴人並負擔何○○之撫育費用,倘令其即刻入監接受長期自由刑之刑罰執行,恐有礙其賺取撫育費用,甚且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又為敦促被告能按期履行其與告訴人等之調解內容及令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於被告與告訴人等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載之期限及方式,分期給付告訴人等如附表所載之金額,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戊○○應給付告訴人甲1(警詢代號:0000000000號)及甲2(│││警詢代號:0000000000甲)共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3年6月10日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告訴人甲1及甲2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戊○○應與陳建榮連帶給付告訴人甲1(警詢代號:00000000│││43號)及甲2(警詢代號:0000000000甲)自民國103年6月10日│││起至被告戊○○與告訴人甲1所生之女何○○年滿20歲止,按期於│││每月10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至告訴人甲1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