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彭文忠擔任幼稚園娃娃車司機,係以駕駛娃娃車接送幼稚園學童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3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村○鄰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五谷村130之9號前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於注意上開路口左側適有 張美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搭載 傅郁玲 駛至,即貿然左轉,張美榮亦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美榮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鼻孔狹窄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美榮告訴被告彭文忠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美榮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