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斯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斯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斯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99年7月8日│99年7月4日至99年7月│99年2月21日至99年2月││││5日間之某時│22日間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99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01、││││││349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1、││事││││22號││實├──┼───────────┼───────────┼───────────┤│審│判決│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1、││判││││22號││決├──┼───────────┼───────────┼───────────┤││確定│101年4月9日│101年4月9日│101年5月14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99年6月7日│99年2月24日│99年6月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01、│99年度毒偵字第1001、│99年度毒偵字第1001、││││3495號│3495號│349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1、│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1、│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1、││事││22號│22號│22號││實├──┼───────────┼───────────┼───────────┤│審│判決│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1、│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1、│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1、││判││22號│22號│22號││決├──┼───────────┼───────────┼───────────┤││確定│101年5月14日│101年5月14日│101年5月14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7│8│9│├────┼───────────┼───────────┼───────────┤│罪名│公共危險│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99年7月11日│99年7月11日│99年5月1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952號│100年度偵字第2195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10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101年度壢簡字第723號││事├──┼───────────┼───────────┼───────────┤│實│判決│101年4月11日│101年4月11日│102年7月8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10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101年度壢簡字第723號││判├──┼───────────┼───────────┼───────────┤│決│確定│101年6月11日│101年6月11日│102年7月29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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