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請人 徐素美 相對人 劉汝尊
劉錫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汝尊、劉錫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29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劉汝尊、劉錫榮負擔1/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裁判費│2,870元││├───────┼───────┼──────────────┤│鑑定費│27,000元││├───────┼───────┼──────────────┤│合計│29,870元│聲請人墊付│├───────┴───────┴──────────────┤│說明:││第一審訴訟費用29,87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劉汝尊、劉錫榮負擔1/2││即14,935元,餘14,935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