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沛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條文所稱之6個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非僅單純促使檢察官注意而已,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第34、36則研究結論採相同見解)。
三、查受刑人蔡沛婷前因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併予宣告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民國100年11月18日起算,至102年11月17日期滿;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1年12月20日上午8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2年8月19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3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固有前揭3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然依前揭說明可知,檢察官如欲聲請撤銷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03年2月18日前為之,始為合法,本件聲請人係遲至103年3月20日下午始提出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於本院(見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8日苗檢宏執戊102執2867字第0647
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其撤銷緩刑之聲請既逾法定強制期間,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