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 楊鈞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玉清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2號民事事件進行中,其業已聲請迴避,然承審之謙股法官不依法迴避,並收到民國103年5月7日之開庭通知,可見承審法官幫相對人討債,執法不公,公報私仇,為此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謂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且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事件(下稱362號事
件)訴訟進行中,先於102年1月23日具狀聲請受命法官即本院謙股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復於102年7月8日具狀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經本院於同年10月1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又於102年11月21日具狀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03年1月1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再於103年4月1日具狀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亦經本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承審法官認聲請人數度以同一理由聲請迴避均遭駁回,係意圖延滯訴訟,不停止訴訟程序,而由審判長訂於103年5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362號事件卷宗查核明確,並有前揭各裁定附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於103年4月23日再度具狀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惟
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
1項、第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於其具狀聲請迴避後,不依法迴避,反訂於103年5月7日開庭乙節,核屬法官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第154條等規定訴訟指揮之範疇,依前揭說明,尚難以此認定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既未釋明362號事件承審法官於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原因,或有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僅泛稱受命法官遭其聲請迴避,公報私仇、執法不公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莊訓城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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