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祿恩選任辯護人鍾康治律師被告黃龍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祿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黃龍圖無罪。
事實
一、甘祿恩、黃龍圖與 張輝鴻 原係朋友關係,一同於民國101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前往 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 蔡毓昭 所經營無市招之卡拉OK店內消費,嗣因張輝鴻欲向黃龍圖索討計程車資,2人遂起爭執,互相推打(無證據證明張輝鴻成傷),甘祿恩見狀後對2人行止心生不滿,竟於傷害張輝鴻之犯意,雖無致張輝鴻重傷之主觀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眼睛為人體臉部極為脆弱之部位,若受尖銳之玻璃碎片剌擊,將致眼球破裂、萎縮,因而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結果,主觀上卻疏未注意及此,先手持酒瓶敲擊張輝鴻之後腦部位,使酒瓶破裂後之玻璃碎片遍布桌上、地上,再自後方猛力將張輝鴻之頭部往桌上壓去,張輝鴻之右眼因而遭桌上玻璃碎片刺入,致張輝鴻受有頭皮撕裂傷、右眼眼球破裂等身體傷害,另其右眼經治療後,最佳視力僅存光感,呈眼球萎縮狀態,無回復視力之可能,而受有毀敗1目視能之重傷。嗣經警據報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輝鴻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甘祿恩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黃龍圖、告訴人張輝鴻於警詢中及共同被告黃龍圖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係被告甘祿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甘祿恩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共同被告黃龍圖、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偵查中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之必要,又共同被告黃龍圖於偵查中之陳述,欠缺具結之信用性擔保,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有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共同被告黃龍圖、告訴人張輝鴻於警詢中、共同被告黃龍圖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證人蔡毓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甘祿恩或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證人蔡毓昭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甘祿恩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證人 杜秀春 於101年12月5日警詢中證稱:案發時伊正在唱歌,唱到一半突然張輝鴻拿酒杯往黃龍圖頭上一直敲,敲到血一直流,伊就去找衛生紙幫黃龍圖止血,之後張輝鴻就自行離去,伊當時只有看到黃龍圖被打,沒有看到黃龍圖打張輝鴻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然於102年4月2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後卻改證稱:張輝鴻與黃龍圖二人用手互相打來打去,張輝鴻拿酒杯打黃龍圖的頭頂及後腦,黃龍圖也拿酒杯打張輝鴻,但打哪裡不清楚,二人敲過來敲過去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就案發當時共同被告黃龍圖是否曾打告訴人乙節所述已有不一,復經本院調閱證人杜秀春自案發迄今之通聯情況,可見其於案發後至102年4月2日開庭前仍與被告甘祿恩有密集通聯(見本院卷三第3至5頁),足認其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驟轉為對共同被告黃龍圖不利之內容已受被告甘祿恩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認無證據能力。證人杜秀春於警詢中之證述,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黃龍圖一直挑釁張輝鴻,他們才起口角,是黃龍圖先動手,以左手拿杯子往桌上敲破,再拿碎玻璃刺張輝鴻眼睛,張輝鴻眼睛的傷勢是黃龍圖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第69頁)顯有不符,然其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深刻,且尚未受到過多外力干擾,應較審判中之證述可信,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甘祿恩固不否認於案發時間曾與共同被告黃龍圖、告訴人至該卡拉OK店內消費,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黃龍圖、張輝鴻、杜秀春一起去唱歌,伊聽見黃龍圖用言語挑釁張輝鴻,便與服務小姐 張玉雪 勸黃龍圖不要將場面搞得如此尷尬,但黃龍圖仍不聽勸,繼續用言語挑釁張輝鴻,張輝鴻被刺激後受不了,就起身走到黃龍圖面前徒手毆打黃龍圖頭部,伊見狀就起身到張輝鴻後方抱住張輝鴻,叫張輝鴻不要這樣,張輝鴻轉成側面時,黃龍圖便以左手持酒杯往張輝鴻後腦砸去,當時黃龍圖左手掌上有酒杯破碎後的碎玻璃,黃龍圖再以左手往張輝鴻臉上砸去,才使張輝鴻眼睛受傷,伊從頭到尾只是勸架,張輝鴻的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伊之身高僅156公分,要將張輝鴻之頭部壓在桌上談何容易,足見張輝鴻之指述不實;果本件為伊所為,伊為何要提出諸多證據自證己罪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具結證稱:當天在卡拉OK店時,伊向黃龍圖要錢,黃龍圖就說「你不爽,你先走」,因黃龍圖未將錢給伊,黃龍圖就坐在椅子上與伊互相推擊,快要打起來,伊用手用力推黃龍圖1下,黃龍圖就倒在桌子底下,倒地瞬間甘祿恩就持酒瓶往伊後腦敲擊,玻璃碎片碎得桌上都是,伊往後看確定是甘祿恩,甘祿恩再用力將伊頭部往下壓,使伊之眼睛碰到玻璃碎片,伊要衝出門口還遭甘祿恩拉回來打了幾下,之後不知誰將伊推出門口,伊就跑出去,甘祿恩並未追上來等語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09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核與共同被告黃龍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與張輝鴻起口角,伊坐在椅子上,張輝鴻將伊推倒,伊就跌倒在地上等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而被告甘祿恩自承與告訴人已認識10年,並無財務糾紛與仇隙,告訴人實無刻意攀誣設陷被告而令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與動機;另告訴人所述情節亦與其所受傷勢相符,有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01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是其所言應堪信實。被告甘祿恩雖辯稱:伊之身高僅156公分,要將張輝鴻之頭部壓在桌上談何容易云云,惟按告訴人臺北榮總眼科病歷紀錄之記載(見偵卷第77頁),告訴人之身高為161公分,體型與被告甘祿恩相若,衡情告訴人在後腦部位遭受堅硬酒瓶重擊後,必呈短時間內意識模糊之狀態,則被告甘祿恩乘機將告訴人之頭部重壓於桌上,自非難事。又辯護意旨雖質以:告訴人與共同被告黃龍圖居住地點相鄰甚近,有串證之虞云云,然串證部分不僅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本院亦查無告訴人與共同被告黃龍圖有何串證實據,尚難認此部分抗辯可採,而為對被告甘祿恩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甘祿恩於101年12月1日、101年12月4日警詢中先稱:當時張輝鴻與黃龍圖不知何事發生口角糾紛,張輝鴻就起身徒手毆打黃龍圖頭部,伊就過去將張輝鴻抱住企圖將其拉開,那時張輝鴻反而轉過來針對伊,想要打伊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8頁),嗣於101年12月24日刑事答辯狀及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當天伊與張輝鴻、黃龍圖、杜秀春去唱歌,伊與杜秀春一直在唱歌,伊聽到黃龍圖用言語刺激張輝鴻,說張輝鴻唱歌難聽,伊與另一位服務小姐 小雪 (即證人張玉雪)一直勸黃龍圖別將場面弄得這麼尷尬,之後伊就看到張輝鴻起身對黃龍圖猛打等語(見偵卷第37頁、第56頁),兩相參照,其於案發後未久之警詢中尚稱不知告訴人與共同被告黃龍圖發生糾紛之原因,卻於距案發時間較久之偵查中始供出該糾紛係因共同被告黃龍圖刺激告訴人唱歌難聽等語,其偵查中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其偵查中供稱發生衝突之過程,與告訴人、共同被告黃龍圖前揭所述及證人張玉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唱歌,沒有聽到什麼聲音,張輝鴻、黃龍圖如何發生衝突伊並不清楚,伊會注意到衝突是因甘祿恩站起來的動作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頁)互相矛盾。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稱:伊見狀從後面抱住張輝鴻時,張輝鴻轉身一點點,轉成側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背面、第114頁),亦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告訴人反而轉過來要對其毆打之情節顯有出入,是其前後不一之陳述,實難置信。另其於偵查中既供稱:伊看黃龍圖已經倒下去,就趕緊制止等節,再稱伊看到黃龍圖繼續往張輝鴻臉部砸下去等語(見偵卷第56頁),顯與常理有違,蓋告訴人當時並未倒地,共同被告黃龍圖在倒地狀態下並無敲擊告訴人後腦之可能。至其所供:黃龍圖趁張輝鴻轉身之際,拿起桌上酒杯往張輝鴻後腦杓敲擊,再以左手將殘留手上的碎玻璃反手砸往張輝鴻臉部等節(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三第113頁)更悖於常情,蓋衡常人之手掌若遭尖銳玻璃刺入,應即刻感受傷口之痛楚,進而保護受傷部位,要無再以插入手中之碎玻璃作為武器攻擊他人臉部之理;縱其所述情節為真,則在共同被告黃龍圖手掌受傷流血仍往告訴人臉部揮去之際,必然在告訴人臉部留下大片血跡,惟自路口監視器攝得告訴人獨自離去之畫面,可見告訴人僅有右眼以下流有長條狀血跡,未見臉部其他部位沾有血跡(見偵卷第43頁),益徵被告甘祿恩所言不實。況被告甘祿恩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情緒很不高興、覺得很生氣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反足認被告甘祿恩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存在。
(三)證人即該卡拉OK老闆娘蔡毓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不知是在洗杯子或在店外講電話,並未見到發生衝突之過程,伊只見到甘大哥(即被告甘祿恩,下同)站在黃龍圖、張輝鴻二人中間,說「好了!好了!怎麼打起來」並拉開二人等語(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第63頁);證人即服務人員張玉雪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伊當時在店內唱歌,未見到發生衝突之過程,伊轉頭見到甘大哥站起來才知道發生衝突,當時伊見到甘大哥將黃龍圖、張輝鴻拉開,而老闆娘當時在前面沖茶,伊與老闆娘聽見有人在喊吵架、流血,就衝出店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0頁背面)。然黃龍圖、張輝鴻二人發生衝突時間尚非短暫,該卡拉OK店內空間亦不寬敞,擔任老闆娘之蔡毓昭及服務人員之張玉雪豈有均未見聞衝突發生之理?又證人蔡毓昭先於偵查中稱在洗杯子,嗣於審理中改稱在店外接電話,復改稱事隔一年忘記了,證人張玉雪則稱蔡毓昭在前面沖茶,其等就證人蔡毓昭於衝突發生時之舉動所述並不一致,又均稱未見聞衝突全貌,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另證人蔡毓昭、張玉雪均自承與被告甘祿恩較為熟識,且均稱呼被告甘祿恩為「甘大哥」(見本院卷一第63頁、卷三第152頁),足認其等與被告甘祿恩間交情匪淺,所為證述自有偏袒被告甘祿恩之虞,是縱其等均證稱被告甘祿恩有將黃龍圖、張輝鴻拉開之勸架舉動等節,亦難盡信。況證人張玉雪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當日開庭前並未有人與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然經本院核對被告甘祿恩之通話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頁),發現101年12月1日案發後,被告甘祿恩曾分別於
101年12月2日、12月4日與證人張玉雪有過3次通話,其中於101年12月4日下午9時10分許之通話,不僅緊接於被告甘祿恩該日下午6時10分許接受警詢結束後為之,通話時間更長達1,146秒,足認被告甘祿恩與證人張玉雪間就本案案情已多所討論,而有串證之虞,難認證人張玉雪之證述可信。而被告甘祿恩明知其有證人張玉雪之聯繫方式,且於案發後即與證人張玉雪多次通聯,卻仍於本院
10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請求本院向蔡毓昭詢問服務人員小雪之本名後再行傳喚(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又於本院102年12月26日審理中向本院聲請調取張玉雪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1頁),直至本院103年3月27日審理中始供稱:伊現在才想到有張玉雪之手機號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0頁背面),顯係刻意隱瞞其與證人張玉雪間熟識之事實,其有勾串證人張玉雪之實,至為明確,否則無須刻意迴避其與證人張玉雪間之關係,益證被告甘祿恩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數度堅持傳喚證人張玉雪,乃為求得串證後之利己證述無訛,因認被告甘祿恩所辯及證人張玉雪所述,均不足採信。
(四)證人杜秀春於101年12月5日警詢中證稱:案發時伊正在唱歌,唱到一半突然張輝鴻拿酒杯往黃龍圖頭上一直敲,敲到血一直流,當下甘祿恩就將張輝鴻抱住,企圖將張輝鴻拉開,伊就去找衛生紙幫黃龍圖止血,之後張輝鴻就自行離去,伊當時只有看到黃龍圖被打,沒有看到黃龍圖打張輝鴻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然於102年4月2日檢察官訊問中,卻改證稱:張輝鴻與黃龍圖二人用手互相打來打去,張輝鴻拿酒杯打黃龍圖的頭頂及後腦,黃龍圖也拿酒杯打張輝鴻,但打哪裡不清楚,二人敲過來敲過去,甘祿恩沒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並證稱其在警局之所以說黃龍圖未打張輝鴻,是因當時在警局會害怕,現在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58頁),就案發當時共同被告黃龍圖是否曾打告訴人乙節所述不一,已有可疑。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黃龍圖一直挑釁張輝鴻,他們才起口角,是黃龍圖先動手,以左手拿杯子往桌上敲破,再拿碎玻璃刺張輝鴻眼睛,張輝鴻眼睛的傷勢是黃龍圖所造成。甘祿恩沒有動手打張輝鴻,是站在中間以勸架方式將張輝鴻與黃龍圖拉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第69頁)。惟其於偵查中尚稱不清楚黃龍圖打張輝鴻之部位為何,卻反於距案發時間較久之本院審理中就黃龍圖打張輝鴻之部位及方式做出明確、詳細之敘述,顯與一般人經過時間越久,記憶內容漏失越多之常情有違。且其就被告甘祿恩選任辯護人之詰問,均能明確陳述,然在共同被告黃龍圖辯護人質問關於為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矛盾及為何於審理中之記憶反較警詢、偵查中清楚等節時,屢屢支吾其詞或沈默不答(見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避重就輕、選擇性回答問題之情,憑信性自堪置疑。另被告甘祿恩選任辯護人於102年12月26日審理期日提出經節錄之通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欲證明共同被告黃龍圖有與杜秀春聯繫之情,然經本院調閱證人杜秀春、被告甘祿恩及共同被告黃龍圖案發迄今之通話費用明細及通聯紀錄核對(見本院卷三第3至27頁、第30頁至第75頁背面),可見證人杜秀春於101年12月1日案發後至
101年12月8日(即證人杜秀春於101年12月5日接受警詢後數日)間,均與被告甘祿恩及共同被告黃龍圖有密集通聯,此後除共同被告黃龍圖於102年1月13日曾與其聯繫1次外(見本院卷三第40頁背面),即未再與被告黃龍圖聯繫,惟其與被告甘祿恩在此之後仍多所聯繫,而在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開庭前後,證人杜秀春與被告甘祿恩有數十通通話及傳送簡訊記錄(見本院卷三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22頁背面至第26頁),顯與其於本院
102年12月26日審理中稱:自審理前2日即未與被告甘祿恩聯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不符。雖證人杜秀春稱:開庭前後與甘祿恩通聯頻繁,都是在講為何黃龍圖事情敢做不敢承認之事,且黃龍圖還於101年間傳簡訊恐嚇伊,叫伊不要出庭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0頁、卷三第110頁背面),然證人杜秀春與被告甘祿恩間若僅為談論上情,衡情不須於開庭前後密集通聯數十次,並刻意隱瞞此情,且提出節錄之通聯紀錄,又若證人杜秀春於101年間即遭共同被告黃龍圖恐嚇,為何未於102年4月2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加以表明?核其所言均有違常理,況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詞本未不利於共同被告黃龍圖,竟於偵查、審理期間第次轉為對共同被告黃龍圖不利之證述,最終竟與被告甘祿恩供述情節如出一轍,足認其與被告甘祿恩間確有串證情事存在,其所為歷次證述不僅歧異甚鉅且互相矛盾,均不足採信,是其所證述被告甘祿恩僅有勸架行為乙節,自難援為對被告甘祿恩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甘祿恩雖辯以:黃龍圖於衝突中、拿酒杯時都是坐著,黃龍圖身高180公分,手臂很長,張輝鴻轉身時,黃龍圖即拿酒杯敲擊張輝鴻後腦云云。惟告訴人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指證:伊用手用力推黃龍圖1下,黃龍圖就倒在桌子底下,直到伊離開該卡拉OK店皆未見到黃龍圖起身乙情(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56頁),與被告甘祿恩於偵查中自承看見黃龍圖已經倒下去乙節(見偵卷第56頁)互核相符,不容被告甘祿恩嗣後任意翻異前詞。又共同被告黃龍圖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及以被告身分供稱:伊當時被張輝鴻推倒,就往側邊跌倒在地上,接著伊就暈眩,伊頭部傷勢是因跌倒撞倒地上造成的,手部傷勢則因從椅子上跌到地上,刺到地上玻璃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19頁背面、第166頁),本院觀諸卷內現場照片及證人蔡毓昭、張玉雪指認案發時共同被告黃龍圖所坐位置(見偵卷第102頁相片2紙),認共同被告黃龍圖所坐位置並非緊鄰牆壁或樑柱,仍有倒地之虞,且若倒地亦僅有向左側傾倒之可能;而共同被告黃龍圖於101年10月20日因右側半人工肩關節置換術後,併近植入物骨折,併關節感染;右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併關節感染而住院,接受死骨清除術及清創引流手術,並接受抗生素治療,於案發前10日之101年11月21日甫出院乙情,有共同被告黃龍圖臺北榮總101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2頁),足認案發當時共同被告黃龍圖右上及右下肢之肌力應低於常人甚多,若突遭人自椅子上推倒而以功能正常之左手撐地,衡情亦與常人之反射動作無悖;另參酌卷內共同被告黃龍圖頭部、手部照片所示受傷情狀(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亦可認其自述之受傷情節均屬合理,是共同被告黃龍圖所述,應堪採信。至證人蔡毓昭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黃龍圖並未倒地,一直沒有起身(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61頁),證人張玉雪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衝突時,好像無人倒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頁),然其等既均證稱未目睹衝突發生經過,已如前述,自無法證明共同被告黃龍圖是否曾在衝突中倒地之事實,又其等證言憑信性甚低,亦如前述,要難採為對被告甘祿恩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甘祿恩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六)本件告訴人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指證其傷勢為被告甘祿恩所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可採。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曾證稱:共同被告黃龍圖亦有毆打伊3、4下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黃龍圖有點酒意,手也推過來,伊不想傷害他,就擋了幾下,伊與黃龍圖有推來推去,沒有打來打去,因為黃龍圖連站著都要花力氣,伊用力一推後,黃龍圖就倒地,黃龍圖之推擊並未造成伊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且共同被告黃龍圖確經跌坐在地而無從造成告訴人傷勢等情,已認定如前,被告甘祿恩亦未指述與共同被告黃龍圖有何共謀傷害告訴人之情事,難認共同被告黃龍圖與被告甘祿恩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認告訴人右眼之傷勢為被告甘祿恩所獨力造成。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謂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右眼遭玻璃碎片刺入致眼球破裂,經治療後,最佳視力僅存光感,呈眼球萎縮狀態,無回復視力可能之事實,有告訴人臺北榮總101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手術記錄、102年4月26日北總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眼科病歷紀錄(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76至78頁)存卷足憑,告訴人確實受有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應堪認定,且其所受重傷結果與被告甘祿恩上開行為間亦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七)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參照),於個案中究有無重傷害之犯意,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審認。本件告訴人雖因被告甘祿恩上開行為致受有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業如前述。然告訴人與被告甘祿恩於本案之前為朋友關係且無仇隙,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而本件衝突又僅因告訴人向共同被告黃龍圖索討車資之事而生,並非有何深仇大恨,難認被告甘祿恩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動機存在。又告訴人右眼受有重傷,係因被告甘祿恩將其頭部往桌上壓去,因而遭桌上玻璃碎片刺入所致,並非被告甘祿恩直接出手毆打或以其他兇器揮擊所致,難認其有重傷告訴人之故意。況被告甘祿恩見告訴人受傷流血後,即放任告訴人自行離去,未有繼續追擊之動作,要與一般重傷害之行為人,係朝被害人之重要部位持續、猛烈攻擊之情形有別,衡情應認其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尚難遽認其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故意。
(八)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該重傷之結果,而其主觀上則未預見為必要。而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重傷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亦即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乃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預見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若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10
2年度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人之眼睛為臉部極為脆弱之部位,若受尖銳之玻璃碎片剌擊,將致眼球因外傷而破裂、萎縮,並有喪失視力之可能,足以使人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衡情為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客觀上所能預見。又被告甘祿恩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在其將酒瓶敲碎、玻璃碎片散布桌上、地板上之情形下,再將告訴人頭部重壓於桌上,足使告訴人之眼睛為玻璃碎片刺入而受有視力毀敗之重傷結果,惟其主觀上卻因情緒衝動疏未預見告訴人重傷之結果,告訴人之重傷結果與被告甘祿恩之傷害行為具因果關係,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甘祿恩自應負傷害致人重傷之罪責甚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甘祿恩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甘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本案係由被告甘祿恩單獨基於傷害犯意為之,尚無法證明共同被告黃龍圖有何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甘祿恩與共同被告黃龍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本院審理結果不同,尚非可採。爰審酌被告甘祿恩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53歲,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僅因告訴人與共同被告黃龍圖發生爭執,互相推擠,竟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怒持酒瓶敲擊告訴人後腦部位,並將告訴人頭部壓往遍布玻璃碎片之桌上,致告訴人右眼受有視能毀敗之重傷害,手段兇狠,並使告訴人生、心理均受有莫大痛苦,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並屢次勾串證人到庭為對其有利之證述,漠視法紀情節重大,足見其毫無悔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惡劣,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平日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假日經營冰店為生、已婚、育有4子之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貳、被告黃龍圖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龍圖與共同被告甘祿恩、告訴人於10
2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無市招卡拉OK店內消費,嗣被告黃龍圖與告訴人起爭執,被告黃龍圖竟與共同被告甘祿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手持酒瓶、酒杯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眼球破裂、頭皮撕裂傷等身體傷害,經治療後,右眼最佳視力僅存光感,呈眼球萎縮狀態,無回復視力之可能,而受有毀敗1目之視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黃龍圖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龍圖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甘祿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毓昭、杜秀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照片、偵查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告訴人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手術記錄、102年4月26日北總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眼科病歷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龍圖固坦承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張輝鴻因計程車資乙事發生衝突,被張輝鴻自椅子上推倒,就往側邊跌倒在地上,接著伊就暈眩,之後發生何事伊不記得等語。
四、經查,共同被告甘祿恩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歷次所稱係被告黃龍圖以言語挑釁告訴人,告訴人被刺激後受不了,就起身走到被告黃龍圖面前徒手毆打被告黃龍圖頭部,其見狀就起身到告訴人後方抱住告訴人加以勸阻,告訴人轉成側面時,被告黃龍圖便以左手持酒杯往告訴人後腦砸去,當時被告黃龍圖左手掌上有酒杯破碎後的碎玻璃,被告黃龍圖再以左手往告訴人臉上砸去,才使告訴人眼睛受傷,黃龍圖於衝突中、拿酒杯時都是坐著,黃龍圖身高180公分手臂很長,足以拿酒杯敲擊張輝鴻後腦云云等節,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並有諸多悖於常理之處,不足採信;證人蔡毓昭之證述避重就輕,且未全程見聞案發經過,與證人張玉雪所述互核不符,又與甘祿恩熟識,自有刻意迴護被告甘祿恩之虞,亦不足採;證人杜秀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述,前後不一,到庭陳述前均與共同被告甘祿恩密集通聯,而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詞本未不利於被告黃龍圖,竟於偵查、審理期間轉為對被告黃龍圖不利之證述,最終與共同被告甘祿恩供述情節如出一轍,因認其與共同被告甘祿恩有串證之實,難認其證詞可信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黃龍圖亦有毆打其3、4下,然經其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僅與被告黃龍圖推來推去,其用力一推後,被告黃龍圖就倒地,被告黃龍圖並未造成伊受傷等語,本院亦查無告訴人有何誣陷被告甘祿恩之動機或與共同被告黃龍圖有何串證實據,其經具結擔保信用性後之證述自堪採信。且觀諸監視錄影照片、偵查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告訴人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手術記錄、10
2年4月26日北總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眼科病歷紀錄等資料,均僅能證明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及案發現場之格局,無從證明告訴人頭皮撕裂傷及右眼視能毀敗之重傷結果確為被告黃龍圖所造成。另被告黃龍圖於衝突發生時,確曾遭告訴人推擊而跌倒在地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縱被告黃龍圖再人高手長,是否仍有自地面攻擊告訴人頭、臉部成傷之可能,要非無疑。況本件告訴人右眼重傷害之傷勢為共同被告甘祿恩所獨力造成,既經認定如前,共同被告甘祿恩亦未指述或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黃龍圖與共同被告甘祿恩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黃龍圖為本件之共犯。
五、綜上所述,共同被告甘祿恩及證人蔡毓昭、杜秀春之證述既有上開嚴重瑕疵而不可採,且依卷內書證及現場勘驗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黃龍圖之行為與告訴人重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此外,公訴人之舉證仍不足使本院為被告黃龍圖有罪之確信而尚有合理之可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進平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黃龍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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