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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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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