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一上旬某日下午,在被告甲○○(另行審結)停放在台北市青年公園附近之自小客車內,與之通姦,並因而懷孕產子,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妨害婚姻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