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鑰匙壹串(肆支)沒收。
事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八時,持拾獲後據為己有之他人棄置鑰匙一串(四支),在台北縣林口鄉林口國中旁,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與林口路口,欲以上開鑰匙插入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竊取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一串,旋警方再偕同丙○○至其住處取身分證件時,在其住處巷口查獲車號000-000贓車一部。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上開機車是車主不要才牽走的云云。查:右開事實已據被告在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承綦詳,並經被害人乙○○、甲○○指述失竊情節無訛,且有贓物認保管單二紙附卷及鑰匙一串扣案可佐。再本案承辦警員 林榮鴻 亦到庭證稱:當時伊是發現被告拿著一把鑰匙,要插入車號000-000號機車時查獲的,伊逮獲被告,要帶被告回他家拿身分證時,在他家巷口發現一部沒有掛車牌的機車,伊問被告這機車情形,被告說是他以前偷來,騎到壞掉,所以丟在巷口等語明確,末參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等情,其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遂罪及同條第三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為既遂,容有未合,併此指明。再被告前後二次竊車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符,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論處。又查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觸犯刑罰,顯然欠缺法制觀念且自我約束能力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串,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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