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於執行時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犯竊盜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現被告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四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之適用,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必要。經查,本件被告經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送達被告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四樓住處,有送達傳票回證一紙附卷可稽。因被告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檢察官遂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令該署司法警察至上開被告戶籍住所拘提,固經司法警察前往拘提被告未果,有拘票一份在卷可按,惟查,該次拘提係因「按址拘提,保安二街並無此址,因上址有整編查無」而拘提無著,有上開拘票所檢附之報告書可憑,是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顯已逃匿,聲請意旨逕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因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尚有疑問,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沒入,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尚乏被告逃匿之充分證據,對於具保人之保證金自不得沒入。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