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東鉅鋼模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美金玖萬伍仟叁佰伍拾陸元捌角,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等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七十萬元及美金九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八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陳明 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東鉅鋼模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邀同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及美金墊款九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八角,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陸續到期,利息如附表所示,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有被告簽立之委任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墊款分戶卡為憑。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其中一筆本金屆期時,即未依約還款,原告屢次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及美金九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八角,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墊款分戶卡等影本為證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應認為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依照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其中美金部分於清償時按照清償日原告之美金牌告賣出匯率換算成新台幣給付)及如附表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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