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樹枝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乙○○○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伍張(號碼:J0000000號、J0000000號至J0000000號),面額共計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聲請人甲○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C00三五四五號),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乙○○○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人甲○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乙○○○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及聲請人甲○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復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