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玩具空氣長槍壹支及指揮軍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關係,二人因排油煙機排煙問題而素生怨隙。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三日晚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與乙○○討論上開問題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返家拿取其所有無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支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指揮軍刀一把置於黑色釣具袋內,折回上址,見乙○○乃向其稱最近未受其尊重等語,隨即將前開黑色釣具袋之拉鏈打開,拿取置放袋內之刀、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玩具空氣長槍一支及指揮軍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辯稱:當時因飲酒而不知其恐嚇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當時折返家中將玩具空氣長槍及指揮軍刀置放於釣具袋內,並將釣具袋拉鏈打開,讓被害人乙○○觀看,其具有恐嚇乙○○之犯意至為明甚。是所辯酒醉乙節,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係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惡生尚非重大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徵。被告初犯本罪後悔莫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策來茲。至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支及指揮軍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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