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己○○庚○○○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伍佰叁拾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永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邀同戊○○、丁○○、己○○、庚○○○為連帶保證人,委託原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在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呈兌受益人所開之匯票,或就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即期匯票或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並經原告承兌之遠期匯票申請墊款兌付,於墊款期限屆滿時,清償墊款本息。墊款利息按撥款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計算,訂約時為百分之七點八八五。原告放款基本利率得隨時調整,加碼年利率自訂約後每滿三個月按當時基本放款加碼細則之規定調整。借據第五條規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該筆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各該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本借據第十七條借用人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該債務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經台北票據交換所拒往,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永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五百三十萬六千八百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放款放出查詢單、拒絕往來戶清單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放款放出查詢單、拒絕往來戶清單為證,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自應認原告對其等之請求為有理。
二、從而,原告 爰依 委託開發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三十萬元六千八百十六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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