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生意往來之舊識,準備共同投標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先由乙○○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付款、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元、支票號碼BC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交予甲○○作為押標金之用。嗣甲○○因經濟拮据,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翌日,在台北市萬華區龍安國小附近,向乙○○佯稱上開支票之票載內容有誤,請求重新開立同額之支票乙紙,使乙○○陷於錯誤,誤信不疑,再簽發自己為發票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B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C0000000號)、面額相同之支票乙紙,交由甲○○收受。甲○○隨即持該嗣後詐取之支票向他人貼現花用殆盡,並避不見面,致乙○○追索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支票之支票存根各乙紙、票號BB0000000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茲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庭呈和解同意書乙份附卷可參,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本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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