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0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玉如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秩序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二九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者,以該命具保人或被告所應為之行為通知或命令,已經合法到達具保人或被告為必要,若該通知或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者,自難逕將具保人所為繳納之保證金為之沒入。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文書之規定,首應踐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或營業場所,或會晤處所;再者,則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無從為上述方式為之送達後,始得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八條明定文書送達之程序。經查:本案應受送達人具保人劉玉如之應受送達地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七樓之戶籍地址,依聲請人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二九號送達回證所示,以記載「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聲請人,堪可認定聲請人並未向該具保人劉玉如之送達處所為合法送達,核與法定送達程序不符,因之,未經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之具保人,致使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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