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0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即明,而上開條例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亦為同條例第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固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被告於偵查中因經傳拘不到,有逃匿情事,而於該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至該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始經緝獲到案(見第二五二一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一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則被告既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減刑。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乃併予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事實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理由內加以論列,逕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證人 劉柏佑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購車後,公司均會依程序於對保後並以電話徵信,徵信之對象包括車主及保證人,電話徵信並會在電腦裡註記。本件亦有徵信,當時並無回報 詹雅棋 表示不願意擔任保證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一頁正、反面);而證人 鄭惠文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依申請書上之電話撥打予連帶保證人徵信,上面有打星號註記0000000是因為詹雅棋是之前於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有貸款過的客戶編號,是我依照電腦資料查詢出來而註記的,上面有寫OK所以表示已經跟詹雅棋確認是否擔任保證人,且詹雅棋也告訴我另外二支電話即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以我將該二支電話記錄於資料上。我打電話給保證人而與我對談的應該是女性,如果是男性,我應該會察覺差異太大,我不會書寫OK。打電話聯繫時,我會交互核對車主與保證人的關係,而核對保證人身分證字號時,我是先唸前面幾個號碼,再由保證人唸後面幾個號碼」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七至七九頁),並有該電話徵信紀錄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七一頁)。另證人詹雅棋亦坦承0000000000號是其於草屯家裡之電話;0000000000號則是其另外之一支行動電話,其於買車填寫資料時有留家裡之電話,被告擔任其保證人,故被告應該有看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九頁反面、原審卷第八八頁)。原審雖以詹雅棋及另一保證人 朱峰吏 均於第一審證述其不曾接過福灣公司打來確認是否為保證人之電話,而認鄭惠文所證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證人朱峰吏不諱言其有留家裡電話,其家人表示有接獲一通電話詢問是否有朱峰吏這個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一頁),則鄭惠文所稱有以電話撥打予連帶保證人徵信,似非完全無據。而詹雅棋是否於其本人購車填寫資料時留下上述電話,而為被告看到等情,亦非不得向福灣公司調閱詹雅棋之前之購車紀錄及當時之徵信紀錄,以為查證。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說明,亦未敘明劉柏佑上揭有利被告之證詞何以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自難昭折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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