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戊○○」印章壹枚、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戊○○」簽名、印文及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上偽造「戊○○」之發票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明知未得戊○○同意擔任其購買車輛貸款時之連帶保證人,不得以其名義簽署任何文件,於民國94年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至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福特公司之經銷商)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501號營業處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事先未經戊○○同意或授權下,於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中之保證人欄中,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戊○○簽名,並向不知情之上立公司業務員乙○○(業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2135號另案審理中)謊稱其已得戊○○之同意擔任購買該車之連帶保證人,而將該私文書交予乙○○行使。復於次日乙○○通知至該公司對保時,並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中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戊○○」之簽名,並為擔保上開貸款,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附表編號3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中,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戊○○」之簽名,並將上開私文書及本票交予乙○○,而乙○○因丙○○與戊○○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丙○○前亦擔任戊○○購車時之連帶保證人,誤認戊○○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遂委託臺中市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篆刻「戊○○」之印章1枚,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編號3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戊○○」之印文,完成表示以戊○○名義擔任購買上開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及以戊○○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交由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相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私文書及本票上簽署戊○○之簽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事前確實有得到戊○○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保證人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之戊○○簽名為被告所簽署,而印文則為證人乙○○所蓋一情,業經被告及證人乙○○坦認不諱,且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在卷可參(95年度他字第6409號卷第3至第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足認定。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購車簽約與對保約隔2、3天,對保當時其拿本票及一式七聯之附條件買賣合約給被告簽署(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第49頁背面、第53頁背面)。而本件分期購車申請書上所載日期為
94年1月24日(本院卷第73之1頁),附條件買賣合約上證人乙○○所書寫日期則為1月25日,與福灣公司分期件申請附條件說明函上所載申請日期為94年1月25日相同(本院卷第73頁),可知本件購車簽約日期為94年1月24日,對保日期則為94年1月25日,對保當日被告所簽署之文件為附表編號2之私文書及附表編號3之本票。
㈡、對於是否有同意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4年1月間被告有向福灣公司用分期付款方式買了0717─LN自小客車的事情,你是否知情?)知道。」、「(問:被告有無要你擔任連帶保證人?)他有問過我。」、「(問:你有無同意?)我不同意。」、「(問:被告是何時向你提這件事情?)大概是我買的那部車要交車的時候,他問我的。」、「(問:被告是何時向你提這件事情?)大概是我買的那部車要交車的時候,他問我的。」、「(問:94年1月間你與被告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是。」、「(問:南投監理站的核驗章上日期94年1月26日,是否為你交車日期?)差不多,我繳款日期是20號。」、「(問:交車日期前後時間你有無出國?)沒有出國,我都在臺中。」、「(問:那時是否還與被告住一起?)是。」、「(問:每天是否均會回到你們住的地方?)是。」、「(問:那段時間你們碰面或見面被告有無問過你,要你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問過,但我說不要。」等語(本院卷第42頁至43頁、第44頁背面)。且證人即本件另一連帶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94年1月被告丙○○有購買0717-LN號自小客車,該車輛是否由你擔任保證人?)是的。」、「(問:除了你之外尚有何人擔任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保證人?)我是第一個簽名的,我不曉得第二個保證人是何人。」、「(問:你有聽被告丙○○另1個保證人要找證人戊○○?)我是事後將近15天才知道。」、「(問:你事後是如何知道的?)戊○○說她並沒有簽買賣契約書。」、「(問:當時證人戊○○有說她不同意擔任保證人?)有的,她有這樣表示過。」、「(問:你於擔任保證人簽約15天後,你才從證人戊○○得知她沒有同意,你為何會跟證人戊○○聯繫?)因為我有證人戊○○的電話,也會找她出來喝茶,經聊天才知道的。」等語(本院卷第81至第82頁)。而觀之證人甲○○為本件貸款之第二連帶保證人,若證人戊○○於保證人中遭剔除,證人甲○○為僅存之連帶保證人,其所負之保證責任勢必加重,故證人戊○○若無親口為上開告知,其實無為此證述之理,可知證人戊○○於本件貸款對保後不久,確曾親自告知證人甲○○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佐以證人戊○○斯時與被告仍為男女朋友關係,若確有答應擔任連帶保證人,亦無對證人甲○○為如此告知之必要,益徵證人戊○○於本件貸款前應未於事前同意願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又證人即本件辦理對保之上立公司業務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是何公司業務員?)上立公司的業務員。上立公司是福特的經銷商。福灣公司是福特的關係企業。」、「(問:被告購買0717─LN是否你辦理過戶手續及對保?)是」、「(問:對保當時,保證人戊○○、甲○○有無到場?)那時我有通知丙○○來公司簽名,他有先來,我有告訴他,先將他的部分簽完,被告說,等一下,戊○○會來,剩下的部分,再由戊○○簽名,之後我就去樓下處理其他客戶的問題,後來我上樓後,被告告訴我說,戊○○部分已經簽好了,我那時因為比較忙,就沒有去確認,我直接問被告說,戊○○有無同意,他說有,我就說,有就好。我是在交車後,我與戊○○聊天時,我才知道戊○○沒有簽名,我那時我沒有確認戊○○有無同意,是我業務上的疏忽。」、「(問:你是如何與戊○○聊天聊到?)因為我有時找不到被告,我知道被告與戊○○是男女朋友,所以我會找戊○○,戊○○說她沒有簽名,我想說,慘了,所以我才將所有經過情形告訴戊○○。」、「(問:當時你有無明確告訴戊○○,被告買車是以戊○○擔任保證人?)有。」、「(問:戊○○當時有無明確表示沒有授權被告簽名擔任保證人?)有。」等語(本院卷第46正面、背面、第49頁背面)。依此可知,本件負責對保之上立公司業務員乙○○於對保之後曾當面詢問證人戊○○,證人戊○○亦明確表示其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證人乙○○已因本案另經檢察官起訴,其實無故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必要,可知證人戊○○應曾向之表示其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至明。
㈣、基此可知,證人戊○○未親自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上簽名、蓋章,且甫於本件貸款對保後不久,即分別向證人甲○○、乙○○表示其未同意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衡情其應無同意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甚明。就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前開證人所述,其等均明確證稱證人戊○○有聲稱不願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且參以證人戊○○當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關係尚屬密切,並天天見面,若證人戊○○事前有同意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被告大可將相關文件逕交給證人戊○○簽名即可,實無須代簽,是本件貸款被告未得證人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屬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證人乙○○雖僅於被告告知後,即基於一般業務慣例,服務客人並代為刻印,另外篆刻證人戊○○之印章,並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上蓋用印文,未善盡實際對保之責,然此係因其主觀上誤認被告與證人戊○○已和好,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戊○○以前雖有說她不要幫被告作保,但伊過了一個星期和被告確認,被告說他和戊○○說好了等語可參(96年度偵緝字第3015號卷第32頁)。而以當時被告與證人戊○○為男女朋友關係之密,被告 復甫 為證人戊○○購買車輛擔任連帶保證人,證人乙○○或為求省事,疏未另外求證,即誤信被告之言而於附表所示私文書及本票上蓋章,雖有不當,然其實無與被告共同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與本票之動機與必要,故此部分應認係被告基於單獨犯意而為,難認證人乙○○與被告有何犯意之聯絡,公訴意旨認其2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另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戊○○之印章為其對保後,再另外篆刻1枚戊○○之印章(96年度偵緝字第3015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49頁),而本件之附表編號2文書上所蓋用之戊○○印文,目視下雖較附表編號1之私文書及附表編號3之本票上之印章為小,然對照戊○○本身購車時所簽署為真正之上揭文書,亦有相同情形(95年度他字第6409號卷第27至第29頁),可知附表編號2之私文書係經縮小影印,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上之印章應屬同一。
㈥、至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有依申請書上之電話撥打予連帶保證人徵信,惟亦稱其僅作電話徵信,若有人冒名接電話,其亦無從查起等語(本院卷第78頁)。就此,證人戊○○及甲○○均於本院證述其不曾接過福灣公司打來確認是否為保證人之電話(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正面、背面),故證人庚○○依申請書上所留之戊○○電話撥打,接通者是否確為證人戊○○本人,實值存疑,無從認定福灣公司確實於本件貸款申請之後,與證人戊○○進行電話對保,此部分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予刪除,惟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㈡、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地下,以戊○○名義偽造並行使附表1、2之私文書,應為接續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乙○○至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戊○○」印章1枚及利用乙○○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上,偽造「戊○○」之印文,為間接正犯。
2、被告於附表編號1、2之私文書及附表編號3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內,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戊○○之簽名及印文,其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
4、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與證人戊○○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因一時心生貪念,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偽造之本票僅1紙,金額非鉅,並係為擔保之用,該本票復未流通於社會中,對社會交易之影響程度尚非鉅大,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仍屬有間,且證人戊○○對福灣公司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業已勝訴確定,有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3319號判決在卷可參(95年度他字第6409號卷第6至第8頁),故證人戊○○事後亦未因此受有實際上財產損失,若仍量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被告所犯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普遍之同情,其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5、爰審酌被告於未得戊○○同意下,恣意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其犯罪手法雖和平,惟其偽造本票之行為,影響他人權益,暨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然本案所處刑度超過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屬不得減刑之例,附此敘明。
6、偽造之「戊○○」印章1枚及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戊○○簽名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僅戊○○部分為偽造,其餘之簽名既為真正,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被告偽造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該本票偽造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戊○○署名及印文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冒用證人戊○○名義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向福灣公司申請貸款,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擴張犯罪事實及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見本院卷第50頁)。經查,證人即福灣公司之法務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依本件保證人情形,一位不願擔任保證人,另一位月收入6萬元,福灣公司仍可能審核通過本件貸款等語(本院卷第53頁),從而,依證人己○○上開所述,縱使本件證人戊○○係遭冒名,被告所為上開貸款申請,仍可能通過福灣公司審核,本件被告應不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容有未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美華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表:
┌──┬───────────┬──────────────┐│││││編號│文件及票據名稱│備註│││││├──┼───────────┼──────────────┤│1│福灣企業分期購車申請書│偽造「戊○○」簽名1枚、印文2││││枚│├──┼───────────┼──────────────┤│2│附條件買賣合約│每份偽造「戊○○」簽名2枚、│││(一式七聯)│印文2枚,共偽造「戊○○」簽││││名14枚,印文14枚│├──┼───────────┼──────────────┤│3│本票│票載金額589000元,票載發票日││││期94年1月26日,票載到期日94││││年5月26日(共同發票人欄偽造││││「戊○○」簽名1枚、印文2枚)│└──┴───────────┴──────────────┘附錄: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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