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15號
108年度聲字第5005號108年度聲字第5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科名選任辯護人陳恒寬律師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
趙元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6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科名提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定期於每週二、五之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之間,前往其上開住居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壹次。
陳科名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科名之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檢察官起訴後移審即民國108年7月12日羈押迄今,法院已就本案 李明賢 等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已無串證疑慮,加以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公務員之證述、聯振勝公司明細分類帳等證據皆已查扣在案,更無串證、滅證或使案情晦暗不明之可能,本案實無具體事實可認伊有湮滅相關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伊係家中獨子,父母均已高齡76歲而有賴伊扶養照料,又伊有配偶及2子,有固定住居所,伊名下資產均在我國境內,國外則無任何資產或投資,亦無持有外國護照,故伊實無任何逃亡之誘因或疑慮。倘若法院仍認伊有逃亡之虞,惟自羈押必要性之考量,可命伊提出與起訴書所謂犯罪所得相當之金額為具保金,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並擔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實無續予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辯護人馬中琍律師、趙元昊律師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
㈠、被告在調查局、檢方經過多次反覆訊問而均已陳述,且本案有調查局拍照之行動搜證資料、監聽譯文、新北市政府各局處公務員等人之證述,又本案相關證人業經交互詰問完畢,檢、辯雙方均已無證人聲請詰問,是以本案已無任何串供或滅證之疑慮。
㈡、被告雖經檢方主張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名,然被告係家中獨子,其父母均已高齡76歲而有賴其扶養照料,而被告有配偶及2子,有固定住所,其名下有諸多不動產,並無任何外國護照,在國外也無任何資產或投資,實無逃亡之疑慮,且本案自108年3月13日偵辦以來,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疑慮。
㈢、綜上,請求對被告准予具保之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具保金額上尊重檢方之意見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四、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
7月1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犯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0月12日、同年12月12日起,分別以上開羈押事由俱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各延長羈押2個月,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簽發之押票及裁定在卷可參。
五、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訊問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強制處分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罪嫌,有卷內事證可資證明,是其犯罪嫌疑於現階段仍屬重大。再者,其所涉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又本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因此,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1,717萬2,700元,復依卷附不動產登記資料、被告名下金融機構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可知被告擁有可觀資產足供其逃亡,而因被告所涉上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非屬輕罪,且經本院多次行審理程序,業已對檢、辯雙方聲請傳喚之證人全部踐行交互詰問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依法調查完畢,雖於109年1月14日審理終結,並定同年4月1日宣判,然在本案未確定之前,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如有罪判決確定,亦有執行之必要。而本案被告若經判決有罪,所涉前開罪名之罪責非輕,刑罰亦屬重罪,不免因逃避上訴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為保全上訴審判或執行,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本案既已審理終結並定期宣判,已就相關事證調查完畢,原羈押理由所認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隨訴訟進行已然降低,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
六、惟就羈押必要性部分,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考以被告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伊擔任新北市議員之每月薪資10幾萬元、年收入約
150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86號卷二第
4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九第63頁),及辯護人表示願以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得為具保金額之意見,併審酌被告以其議員之職務身分,深切並積極介入新北市政府所屬局處審查建商申請建案之相關執照核發等行政事項,藉此向建商以「推薦」、「建議」等隱晦方式,介紹與其有投資關係之指定廠商承攬相關建案之土方工程,再由指定廠商於承攬工程後,交付一定比例之款項予被告,以此迂迴方式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所涉犯罪事實繁多、介入公務員職務之正常行使情節頗深、不法所得甚鉅,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之程度非輕,且公訴意旨所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名之刑責甚重,是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保證金額不宜過低,衡酌被告涉案情節之嚴重程度與刑事責任相較,本院認具保金額應以300萬元為恰,爰准許被告於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及自被告或第三人為被告提出保證書或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定期於每週二、五之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間,前往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惟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109年2月11日)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09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93條之6、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