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7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黃冠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842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黃冠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黃冠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背面),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
5月3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條文,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邱黃冠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他案被告 翁東進 等語,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於99年6月14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翁東進,然翁東進販毒案件係業於99年5月6日為警查獲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33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自難依此而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責,併此敘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尚屬適當,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842號被告邱黃冠仲
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縣○○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黃冠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減刑,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7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明知海洛因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14日13時50分許之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14日11時50分,在高雄縣○○鄉○○村○○街○○號邱黃冠仲住處,因調查另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其到場協助調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邱黃冠仲於警詢及偵│(一)被告供稱其於為警採集尿│││查中之供述│液送驗3天前,在上開住││││處,有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二)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口之事││││實。│├──┼───────────┼─────────────┤│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集尿│││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報告(檢體編號:G199號│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1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例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199││││號)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對照表(檢體編││││號:G199號)1張等資料││└──┴───────────┴─────────────┘
二、核被告邱黃冠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檢察官呂幸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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