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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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3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劉冠賢
陳韋宏
被 告 徐宗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0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學士路交岔
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
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劉成中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19,390元(含工資6,390元、零件費用
13,0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扣除零件折
舊之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前方突然停下,伊因煞
車不及而碰撞,惟系爭車輛之損害並不嚴重,僅有一點掉漆
,當下伊要給1,000至2,000元,但訴外人劉成中不願收受,
伊認為這是假車禍真詐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
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及修理照片5張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確因駕駛肇事車輛與訴外人劉成中所有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行駛進化北路內
側左轉車道,對方在伊車前方停等號誌,伊之前車頭便撞到
對方後車尾等語,核與訴外人劉成中於警詢時證述:伊車行
駛進化北路左轉車道準備左轉學士路,伊車靜止停等號誌約
經過30秒,對方前車頭便撞到伊車後車尾等語相符,有卷附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
現場照片10張、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本件訴外人劉成中駕駛系爭車
輛及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均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系爭車輛為前車,肇事車輛則為後車,兩
車行經前開肇事路口時,肇事車輛之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後
車尾發生碰撞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開車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除應與前車保持安全外,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則被告前
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甚明。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劉成中係製造假車禍詐財
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
所辯無從憑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9
,390元(含零件費用13,000元、工資6,390元),有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
,被告雖另以系爭車輛受損不嚴重云云以為抗辯,然依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上維修項目記載可知,系爭車輛之維修範圍
僅為車輛後方保險桿,且比對卷附本件車禍現場車損照片與
維修照片所示之維修部位亦均相吻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
其中13,0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1年9月出廠,迄104年4月20日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7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
車輛應以使用2年8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903元(計算式:13,
000×0.369=4,797,13,000-4,797=8,203;8,203×0.36
9=3,027,8,203-3,027=5,1765,176×0.369×8/12=1,2
73,5,176-1,273=3,903),原告另支出工資6,390元,故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0,293元(計算式
:3,903元+1,300元+5,090元=10,293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293元及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