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92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
被   告  陳繹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
○○號前,因其行駛會車時車輛後車廂門未關妥致不慎碰撞由
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呂原昌 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6,000元
(烤漆6,0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
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
理案件回報記錄表、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
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6,000元(即烤漆費用6,0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件在卷可稽,又前開修復費用6,000元,為工資(烤漆費
用屬工資之範圍),無零件材料費,無須折舊。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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